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一九七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所簽發本票,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97年1月7日,付款地為原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按年息18.1976%計
息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原告於提示未獲全部
付款,尚欠原告97,070元。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給付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