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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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
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約定利息
應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暨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詎被
告迄至97年7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65,
942元未繳納,依約定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且有意願還款,惟希望
伊與原告能進行協商。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
卡使用,約定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詎被告迄至
97年7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265,942元,至今尚未償付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及
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到院亦自認該事實,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