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陳迺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順
被 告 建成皇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德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之建成皇宮大廈D-11樓房屋,因房屋需施作室內裝修工
程,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1日依被告建成皇宮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規定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與被告,作為
室內裝潢保證金,惟被告於伊裝修完竣後,未依建成皇宮社
區裝潢(廠商)施工管理辦法規定(下稱管理辦法)於「裝
潢完工後即返還該保證金與原告」,而以有住戶表示門外階
梯大理石毀損而要求伊修繕並拒絕返還保證金,經伊同意被
告自保證金中扣除大理石修繕費4,500元後,被告仍拒絕返
還其餘保證金95,500元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管理辦法規定,被告應於伊裝修「完
工後」即返還100,000元保證金,並未規定伊須先回復原狀
後始能請求返還保證金,且裝修報備單並無任何被告可任意
扣留保證金之例外規定,伊亦已依市政府回函規定修改,被
告所稱係伊另作管子將廢氣排出係前屋主所為,伊否認有占
用、損壞或毀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行為及拆除該大樓3個
浴室通風管間,使該通風管道縮小位移之行為,及裝修工程
致通風管道變更與同棟6至10樓之住戶家中異味間有因果關
係,被告須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系爭通風管道經伊修
繕業已符合雙方協商改善之方式,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
稱臺北市建管處)100年3月11日會勘結論及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102年2月26日函為證,被告未
舉證證明伊未回復原狀情事,此外,100年3月4日之會勘結
論係經在場之所有人協議後之結果並簽名確認無訛,而非被
告所稱係先在空白協議書上簽名同意後才開始協商,且該次
會勘結論已經建成皇宮大廈第23屆第5次委員會紀錄決議在
案,並無任何詐偽情事,復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同
棟住戶之陳情函僅係被告片面之詞,被告未舉證證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裝潢時私自拆除該大樓通風管道,使通風
管道縮小位移,致生排氣不良而惡臭四溢,原告雖稱已回復
原狀,然係將原通風管道封住,用另一個管子將廢氣排出,
原告所繳交保證金既作為回復該通風管道間原狀及負損害賠
償之擔保,原告無要求返還保證金之請求權;再者,原告雖
提出臺北市建管處函及臺北市都發局函,表示已回復原狀,
然原告顯非依建築法規拆除13樓所加蓋之違章建築,及未依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圖面回復該大樓通風管道間之
原貌,且北市建管處表示原告符合雙方共同協商之改善方式
及作法之會勘結論,係由同棟住戶於協議前先在空白協議書
簽名後始進行協商之結果,另北市都發局至現場會勘僅係照
外表,並未與住戶及管委會一同會勘後確認原告回復原狀,
及目前尚有同棟住戶不同意原告已回復原狀,且協商後僅以
口頭表述作成會議結論,顯非同棟住戶之本意,另同棟住戶
已於102年3月18日向臺北市市長及相關單位陳情,具體表明
原告之不法情事,足見原告所稱已回復原狀係虛偽不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成皇宮管理委員會收
款單、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101)律宏一字第0169號函、
建成皇宮社區裝潢(廠商)施工管理辦法、12樓屋頂平台新
砌管道間照片、12樓之頂樓既存違建新增管道空間並加設強
制排風設備照片、北市建管處北市都建使字00000000000號
函及建成皇宮大廈第23屆第5次委員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被
告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10萬元保證金尚未返還原告等事
實,惟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保證金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所示內容
可資參照。
⑵而查,原告主張伊之上址房屋因需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曾繳
交100,000元與被告作為伊房屋室內裝潢保證金,嗣伊已早
裝修完竣,並依臺北市建管處回函規定修改成伊購買上址房
屋時之狀態,被告所稱係伊另作管子將廢氣排出係前屋主所
為,伊否認有占用、損壞或毀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行為及
拆除該大樓3個浴室通風管間,使該通風管道縮小位移之行
為,系爭通風管道經伊修繕業已符合雙方協商改善之方式改
善完成等情,有臺北市建管處100年3月11日會勘結論及臺北
市都發局102年2月26日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函查臺北
市都發局以102年3月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
說明:三、敘明「該局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本庭檢函再於
102年2月26日勘查現場,現況與原備查照片相符。」等語
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拆除之大樓通風管道間回復
原狀,原告所提出之會勘結論係同棟住戶先在空白協議書上
簽名同意後,始開始協商,原告所稱已回復原狀係不實,臺
北市建管處係要求原告依據使用執照回復原狀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核與上開臺北市建管處函復所示內容亦不符,被告
所辯自無可取。
⑶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裝修工程有何致通風管道
變更,及與同棟6至10樓之住戶家中異味間有何因果關係,
其辯稱原告未回復原狀云云,即非有據。被告另辯稱原告應
將違建拆除云云,按是否屬違建及應否拆除,事屬臺北市建
管處之認定職權,要非被告管委會所得置喙,且與原告是否
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亦無涉,被告以此拒絕返還保證金,自亦
非有據。
⑷綜上,原告主張伊已裝修完畢,並已依臺北市建管處要求回
復原狀等情,既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回復原狀云云,
為無可取。足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之條件顯已成
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大理石修繕費4,500元後
之其餘保證金95,5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