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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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顧進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顧進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原審於民國109年7月2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正本於109年7月10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乃將文書交由與被告同居之被告父親 顧志森 收受送達,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3、81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是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起算20日,計至同年7月31日屆滿;又被告住居所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應扣除在途期間1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8月3日(8月1日為星期六)。茲被告遲至同年8月7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稽(本院卷第21頁),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