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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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上訴人 陶俞廷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被上訴人 許少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萬8,000元,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就其應給付部分宣告供擔保33萬元後得假執行。惟因其於原審並未到庭,原審亦未依職權宣告准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有欠缺。被上訴人現已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且執行法院已預定於109年11月10日就不動產鑑定價額進行詢價,以核定最低拍賣價額,如經拍賣,縱日後其獲得勝訴,其名下財產亦難以回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聲明求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假執行部分沒有意見,但實體部分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8,000元,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准予供擔保33萬元後得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上訴人雖已執原審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惟尚未受償,亦有新北地院109年7月22日、10月16日新北院賢109司執火字第9064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7、95頁)。又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係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而為,自應以原審所命給付為度,並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可能所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及其因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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