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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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洪仲杰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被告大切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漢清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烤漆爐,面積35.46平方公尺)、編號B(鋼造雨棚,面積53.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上之物品全部移除,及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興建如附圖編號A(烤漆爐)、編號B(鋼造雨棚)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上物品移除,及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該等地上物為被告所有,願與原告協商處理,相鄰同段1010地號土地上物品,並非被告所有或置放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烤漆爐,面積35.46平方公尺)、編號B(鋼造雨棚,面積53.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在該土地上置放木料等物品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稽(卷5至9、33、37、50頁),應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移除前述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或置放前述地上物,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又未能提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用,原告自得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烤漆爐,面積35.46平方公尺)、編號B(鋼造雨棚,面積53.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上之物品全部移除,及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