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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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鈞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鈞全受僱於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和佶地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平日須駕車載運磚塊往返於道路,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和佶地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 鄭再智 ,沿苗栗縣○○鄉○道○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線車道南向152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前方同一車道之 廖健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附載 王翔 ,因前方塞車而停止,被告因此煞車不及,自後撞及廖健程之前開租賃小客車,致再往前推撞由林憶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廖健程受有頭部挫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鄭再智受有右腳骨折及王翔受有頭部暈眩、右腿及左腿拉傷之傷害(上2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健程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