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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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訴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102號原告 王健明 被告 粘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0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15萬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上午11時,佯為房東致電予伊借款應急,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2時22分,前往楊梅光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指定帳戶,由被告招募加入該集團之訴外人 黃俊霖 、刑事共同被告 姚岱良 持被告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扣除報酬之餘款,繳回該集團上游成員(下稱系爭行為),伊因此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情,有黃俊霖、姚岱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原告遭詐騙之LINE對話內容、匯款單照片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卷第10406號卷第45至48、71至74、77至78、123至127、141至
145、149頁),且為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7號㈡卷第384、401、403頁、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卷第118頁)。被告因上開詐騙行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與他共同詐欺取財罪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15萬元等情為真實可採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伶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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