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3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3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二、原告主張:台北市○○路○○巷○號5樓之1(即501室)為原告所
有出租予他人使用,嗣因於被告所有位於原告房屋上方之60
1室修理馬桶之故,嚴重漏水,致原告所有之501室房屋木門
被破壞、天花板自電燈管分兩路裂痕滴水、室內被褥、家具
亦因此受損,迭催被告修復,均置之不理,嗣又以存證信函
催請其修復,否則由原告本人先行覓工修理,修理費用由被
告負責,亦未見被告處理,計原告修復之費用須新台幣6萬
元,提出估價單一份、受損照片五紙、承租客戶信函及該信
函之附圖與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謝明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