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0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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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045號
原 告 黃義潭
被 告 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4日僱佣原告
為保全員,雙方約定自同年6月1日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
同)3萬2000元,月休5日。然原告於5月28日前往被告公司
領取6月份之排班表,被告公司卻以薪資太高無法僱佣,直
至104年8月1日原告找到工作於安泰保全公司任職止,原告
計浪費2個月之時間、金錢之損失。致原告受有2個月之薪資
損失。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萬4000元。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
三、被告具狀以:104年5月14日係被告公司總經理約見原告後,
向原告表示,日後若有合適的社區駐點,將試著安排原告上
班,但並未實質答應原告上班之時間與地點。104年5月28日
被告公司以原告要求薪薋過高為由,告知原告可能無法安排
其上班。是兩造間尚未成立僱佣契約,則何來賠償原告所主
張之2個月薪資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姑且不論,兩造間僱佣契約若成立,則原告所為
上開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法?然依上說明,被告既
已否認雙方之間存有僱佣契約乙事,惟原告係以已受僱於被
告,為本件原告主張成立之前提要件。是依上說明,原告對
於其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雖提
出被告為原告製作之名牌乙份為其證據方法。惟依原告之陳
述,兩造就被告工作之地點,並未合致,則何來兩造間就僱
佣之意思表示已為一致(民法第153條參照)?是縱認原告
主張上開名牌乙事屬實,然亦難遽此而為兩造間僱佣契約成
立之認定。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
,即屬無據,自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既自陳因被告未指定地點上班,致原告無法上班,則原
告既未為被告服勞務,則其請求2月個之薪資損失,亦屬無
據,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