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9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被   告  何翼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
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
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
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當期新增消費款總
額10%、前期循環未結清消費款總額2%合併計算,如低於新
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及累計當期以前各
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餘款則依年息15.36%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契約書第14、15條)。詎被告自發卡日起
至104年6月7日止,計有本金3萬8182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爰
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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