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
原   告  張素惠
被   告  伍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9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38萬元,約定90年1月9日還款,並簽發
面額38萬元、發票日89年10月9日、到期日90年1月9日、票
據號碼:CHNO392604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收執,惟屆期後迄今,被告仍未清償分文,屢經原告催款,
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借款。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乙事,並不爭
執。然以,伊已陸續還原告一些錢,所欠之金額,應沒有原
告主張數額之多等語為辯。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
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
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
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
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
以為解釋。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向原告借款乙事,僅以部分清
償為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否認被告部分清償之事實,則
被告對於其所抗辯已為部分清償之事實(註:即權利消滅規
範),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核原本相符之系爭本票
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被告對於
其應舉證責任,已為部分清償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供審酌,其所為部分債務已清償之抗辯,尚難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且約定90年1月9日
還款,既經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約定還款日90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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