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7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靜宵
被 告 歐陽易承 即 歐陽易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歐陽易清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改名為歐
陽易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23日與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最高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核准額度為3萬
元,期間自91年8月30日起至91年8月30日止,期滿時,如被
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本契約屆期而未延長時,被
告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契約第1條)。利率依年利率百
分之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按期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滾
入原本(契約第2條)。另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
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5條)。詎被告
自9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2萬9795元、利息1
,665元,合計3萬1460元,嗣於96年8月22日抵銷存款54元(
按抵充利息)後,尚欠本金2萬979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約定
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申保
人借款資料查詢為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約定書部分,經
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包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