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丁憬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依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10月11日止,尚有借款本金342,347元未按期給付,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並應給付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被告於92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被告自93年6月14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1月10日止,借款尚餘275,094元未按期給付,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該依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由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昀蔚附表:
┌───┬──────┬───┬────────────┐│項目│本金(新台幣)│利息│利息起迄日│├───┼──────┼───┼────────────┤│現金卡│342,347元│20%│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信貸│275,094元│11.5%│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617,44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