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0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鄭世河係星辰寢具店之負責人,以駕駛小貨車載送寢具為其業務,其於民國99年6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小貨車,載送寢具至臺北縣○○鎮○○路○○號10樓客戶住處,明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明知裝卸貨物時,應固定車身之帆布及其固定繩,以避免該帆布繩索因風飄動而妨害後方來車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其小貨車停放在復興路49號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且於卸載貨物後,未妥善固定其小貨車之帆布及固定繩,即搬運家具上樓至客戶家中,適有 游清文 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遇強風吹拂導致上開小貨車之帆布及固定繩向小貨車身左方飄動至車道處,而形成道路障礙,影響騎行中之游清文,使游清文騎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肺部挫傷、肺炎、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治療後,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無任何行為能力及互動之重傷結果。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世河固坦認其本人係經營寢具買賣,駕車載運寢具送貨為其業務,且於前揭時地確因載送寢具至客戶處而停車於路邊卸貨,但仍矢口否認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的帆布有固定在車身上,並沒有飄動之情形,不會影響到其他車輛,而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在被害人騎車經過時,路旁商店之布條並沒有飄動,顯然並無風勢,自無可能將其貨車後方帆布之固定繩吹動而致被害人騎車跌倒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目擊證人 陳森永 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於99年6月2日上午11時在三峽復興路49號附近有看到一件車禍,當時停在路邊的一輛貨車的帆布有一條繩子,因為風很大被吹起來,有一台機車騎過去碰到繩子,機車騎士就跌倒在地上,滾一圈之後就不會動了。當時我是騎車跟在被害人機車後方,時速約30、40公里,離該肇事貨車大概有30台尺,我看到車禍發生後,我就下車查看,前方有一台大貨車,也有靠邊停,司機有下車查看。車禍發生後,我確實看到如扣案的帆布繩還在飄動,我有看到受害騎士是被上開帆布繩絆到才跌倒的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73-74頁),核與其於偵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6-87頁),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且證人陳森永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其於案發當時適巧經過現場,目擊證案發經過而為證言,應無故意曲詞陷害被告之可能,是其所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
㈡又證人陳森永所述上情,核與證人 林進龍 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99年6月2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我開車經過三峽復興路57號左右,從後視鏡看到有一部機車倒地滑行,我行經該處時,已有發現路旁停一台小貨車,該部小貨車是後車斗放下來在卸貨,帆布有翻上去,但也沒有完全翻到車頂,還有一部分掛在車架上,帆布邊的角落有一條布繩,因為當天的風很大,所以繩子上下左右亂飄,我在一百多公尺之前就有看到這個情形,我當時為了閃避這條繩子,在內側車道無車輛的情形下,還有駕車朝內側車道稍微偏行。我並沒有看到本件車禍機車倒地的情形,因為當時該機車是在我的後方,所以我沒有看到,但我發現機車騎士倒地之後,我就馬上靠邊停,下車查看傷者,發現他有流血,就馬上打手機報警並把傷者的頭部扶起來,當時這位傷者已經無法說話,我喊他也沒有反應。我當時往後看,有看到小貨車上面的帆布上所綁的布繩還在飄動,當時我和我太太跟被告說繩子要收好,不然當時繩子還在飄,機車會不敢過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3-54頁),益徵可信。
㈢再者,依證人 黃英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9年6月2日
上午11時20分許,我人在三峽復興路57號前,當時是我親戚在搬家,被告正搬東西到樓上去,我則在樓下幫忙看車,當時東西還沒有搬完,小貨車的車斗後方的帆布是翻開的,是翻到車頂,翻到旁邊去,帆布上有綁著固定用的白色布繩,我當時有幫忙搬東西下來,至於被告翻開帆布之後,布繩有沒有作其他的處理,或布繩有無因風飄動的情形,我都沒有去注意。我是聽到聲音才走出去看,那時機車騎士已經滑到蠻遠的地方了;車禍發生之後,前面那台大貨車的司機當時有說是被告車上的繩子去勾到機車,我就打電話叫被告下來,警察就來處理了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55-56頁),證人黃英哲雖未注意案發當時被告小貨車帆布上之固定繩是否飄動,惟已明確證稱當時小貨車因卸貨之故,係將後方帆布翻起於車頂及旁邊,且車禍發生後之第一時間,證人林進龍即向其表示被告小貨車之帆布繩有勾到被害人機車致其跌倒之情形無疑。是以參照前揭三位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互勾稽,本件被告違規停放於路邊之小貨車確實未將帆布固定繩綁好,而有受風飄動至車道上之情形,並因而影響被害人騎行機車之路線,致其跌倒受傷等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另辯稱:依當時路旁監視攝影機所攝畫面以觀,在
被害人機車跌倒當時,路旁店家之紅布條並未飄動,係被害人跌倒之後,路旁店家之紅布條始有飄動之情形,足證被害人之跌倒,不可能係因其小貨車帆布固定繩因風飄動所致;此外,證人陳森永證稱其係騎車緊跟於被害人機車之後,然依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陳森永之機車係在被害人已倒地15秒之後,始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依證人陳森永騎車之時速30-40公里計算,被害人機車倒地當時,證人陳森永距離事故地點應超過一百公尺以上,又證人陳森永之年紀已逾七十歲,在一百公尺外觀察本案,是否能看清楚,並非無疑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提出本件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以觀(見本
院卷第10-12頁),其路旁店家之紅色布條固有如其所述因風飄動之情形,惟該紅色布條係撗掛且緊臨於高層建築物之一樓,由物理而言,該布條所受之風勢,深受該高層建築物之影響,與本件車禍地點之大馬路上之風勢,本無從等同視之。是本件被告徒以上開布條因風飄動之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不相符合,據以推論車禍發生當時於該大馬路上必無可吹起帆布固定繩之風勢云云,顯與事理不符,難予採憑。
⒉又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毫無間
斷之清楚連續影像,此觀諸被害人機車倒地係發生於「證七」之畫面,而於前一幅「證六」畫面中卻無從看到被害人倒地前騎機車之影像一節(見本院卷第11頁上方兩幀照片),即可知悉。而被告所指證人陳森永係於車禍發生後15秒始到達現場云云,無非係以「證十三」之照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2頁右下方之照片),惟該照片中之機車騎士係頭戴淺色安全帽、身著淺色衣物、騎乘淺色機車,核與證人陳森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本件車禍當時係頭戴黑色安全帽、穿黑色衣服、機車也是黑色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全然不符;是以被告所指該名於監視器畫面中顯示於車禍發生後15秒始經過案發現場之機車騎士,其實並非證人陳森永。至於證人陳森永騎乘機車行經現場之影像,可能因設備之精密度不足,未經上開監視器清楚錄得。從而,被告指本件目擊證人陳森永係於案發後15秒始抵達現場,距離過遠,觀察不實,證言可疑云云,亦顯屬誤會,不足採信。㈤再查,本件被害人游清文因車禍倒地後,經送醫急救,發
現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肺部挫傷、肺炎、呼吸衰竭,經手術治療後,仍呈現創傷性腦出血,雙側水腦併四肢無力,意識不清,呼吸衰竭併氣切,迄今已呈植物人狀態,無任何行為能力及互動,而達刑法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等情,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9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署立雙和醫院,經該院以100年4月22日雙院歷字第1000002190號函函覆明確,並檢附被害人游清文之病歷一份可考,是本件被害人游清文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達重傷之程度,要無可疑。
㈥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車禍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小貨車帆布後方固定繩二條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調查,已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將其資車上之帆布固定繩綁縛牢靠,致該布繩因風勢吹動至車道上方,影響被害人游清文騎行機車之路線,致生本件車禍;而被害人游清文所受重傷之傷勢,與被告本件過失之間亦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鄭世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及考量被害人游清文之重傷結果,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一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從事寢具買賣之人,載送寢具送達客戶為其日常重要之業務,自應深知於卸貨時應注意安全,避免影響交通,竟捨此不為,非但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又於卸貨時未將帆布固定繩確實妥善綁縛,任其因風飄揚,致影響車道上之機車,肇生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不輕,惟其過失情節尚非出於惡意,應係一時輕率所致,然被害人游清文因此車禍受到重傷,現已呈植物人之狀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可謂鉅大,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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