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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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進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起補充更正為「於100年1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路8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進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主張本件其係自首,惟經本院向本件承辦員警 高鳳輝 詢問,結果被告本係毒品列管人口,依規定每三個月需採尿送驗,本件係警方依規定通知被告前往採尿送驗後查獲,被告並無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無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按,是被告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科刑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大理石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被告楊進旺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9時18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0日9時18分許,楊進旺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到警局採集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楊進旺於100年1月│││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1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號:VZ00000000000)、│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楊進旺前因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累犯之│││表│事實。│└──┴───────────┴────────────┘
二、核被告楊進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