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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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嘉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57號、100年度偵字第5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754號),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嘉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余嘉昇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揭假釋因另案經撤銷,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第2、3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假釋經撤銷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為其殘刑刑期之期滿日。」;⑵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起原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應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指附表編號1、3)、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指附表編號2)」;⑶起訴書之附表刪除,增列本判決書下述之附表;⑷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⑸論罪增列:「被告曾因前揭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附表所示3件竊盜犯行,均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各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能自首坦認犯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所生損害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六角扳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然本院審酌該六角扳手並未扣案,且被告亦陳稱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所竊物品│主文│├──┼─────┼─────┼────┼──────┼────┼─────┤│1│100年3月26│彰化縣 永靖 │ 邱壽靜 │余嘉昇先以腳│抽水馬達│余嘉昇犯竊│││日23時許│鄉瑚璉村中││踹破壞左列地│1個│盜,累犯,││││山路2段509││點之水管,再││處有期徒刑││││巷某農地││以徒手竊取放││參月,如易││││││置該處地上之││科罰金,以││││││抽水馬達1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4月3│彰化縣永靖│ 邱名憲 │余嘉昇持客觀│車牌號碼│余嘉昇犯攜│││日22時許│ 鄉瑚璉村興 ││上足對他人生│862-│帶凶器竊盜││││農路與12巷││命、身體、安│RZ大貨│罪,累犯,││││路口某空地││全構成危害、│車上之電│處有期徒刑││││││威脅,具有危│瓶2顆│陸月,如易││││││險性之凶器六││科罰金,以││││││角扳手(未扣││新臺幣壹仟││││││案,業經被告││元折算壹日││││││丟棄),將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62-RZ號││││││││大貨車上之電││││││││池拆下而竊取││││││││之。│││││││││││├──┼─────┼─────┼────┼──────┼────┼─────┤│3│100年5月初│彰化縣大村│ 盧郁慧 │余嘉昇以徒手│抽水馬達│被告犯竊盜│││之某日1○○○鄉○○路2││方式,拉斷電│2個│罪,累犯,│││許│段305巷188││線後,徒手竊││處有期徒刑││││號旁某空地││取左列地點空││參月,如易││││││地上之抽水馬││科罰金,以││││││達2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