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7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陳蒲文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蒲文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蒲文華於民國99年7月15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道路往南方向馬場町紀念公園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72公里速度行駛,該路段限速60公里,是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爰依法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9年8月31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6178-XJ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係由其子 陳信心 駕駛,雖確有以72公里之時速行駛之超速事實,惟因確實未收到舉發單及違規照片,請求改依罰鍰之最低額裁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規定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則在未明定發生失權效果之情況下,如逕自解釋認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即生失權之效果,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尚有未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研討意見略同可資參照),是應認受處分人即使逾期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仍可對交通主管機關之裁罰聲明異議,證明該交通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而免責。
㈡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99年7月15日晚間10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道路往南方向時,於該速限為60公里之道路上行駛達時速72公里,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以掛號方式送達予異議人陳蒲文華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即車籍登記地,未有退件之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年3月31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裁32-A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00年4月6日寄送至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所,由異議人本人簽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5月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4885
000號函及所附舉發通知單存根聯、違規採證照片、大宗掛號函件聯影本(本院卷第10至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3、1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應歸責人,惟揆諸前開條文意旨,並不生失權之效果至明。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對於實際有未依規定之速限行駛之駕駛人,以行政罰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方式所為之制裁,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如第12條至20條等規定,係因汽車所有人未盡其對於汽車或車籍管理之義務,而對汽車所有人施以處罰者不同,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處罰之對象,應為實際駕駛車輛而有超速或低於時速之違規情形者,而不得逕對汽車之所有人裁罰。查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而有違規事實之駕駛人,應係異議人之子陳信心,此經陳信心到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而與異議人陳蒲文華所述一致;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採證照片,亦難認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即為異議人陳蒲文華。原處分機關未察,逕對汽車所有人陳蒲文華裁罰,自有未恰。異議人雖未以其並非實際駕駛人為由而聲明異議,而僅指摘原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瑕疵部分,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即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陳信心有駕駛6178-XJ號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部分,則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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