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丰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丰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張丰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裁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恐嚇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七案);第一案至第四案先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第四案與第五案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98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8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又22日,並與第六案、第七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張丰邁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員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丰邁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張丰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恐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4月確定,於9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認上開徒刑已執行完畢,故其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於98年9月25日假釋出監後,前開假釋嗣業經撤銷而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2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受之有期徒刑猶未執行完畢,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