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金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金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鐘金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95年度毒偵字第8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4之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2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鐘金田友人 鐘鶴恩 高雄市○○區○○路44之3號住處執行搜索,適鐘金田亦前往該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金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
2月21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電焊工、日薪新臺幣二千多元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