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8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黃國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5月2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國南(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前揭機車),於民國99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區○○街與三山街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竟闖紅燈跨越路口所繪設之停止線左轉至右昌街,為警當場攔查,並告知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因異議人不服警方取締,拒絕出示駕照、行照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警方遂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警方採證無誤,遂於100年5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是自右昌街187巷直行騎至右昌街上,並非自右昌街右轉右昌街,且通過前開路口時,右昌街北往南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故也沒有闖紅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1、前開路口為三山街、右昌街、右昌街187巷交接處,右昌街及右昌街187巷成一直線,而右昌街北往南方向至前開路口時,需依號誌左轉始能續行右昌街,有GOOGLE地圖與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 陳仁彥 手繪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異議人於99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駕駛前揭機車,在前開路口,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等事實,業據證人陳仁彥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本件違規是由我所舉發,99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我在右昌街上取締自右昌街北往南方向續行右昌街闖紅燈左轉之民眾(如現場圖所示P處),因該路口每天有很多人闖紅燈。我目擊異議人騎乘前揭機車自右昌街北往南方向續行右昌街闖紅燈左轉,我還有拍攝照片以示當日確有攔查異議人。我所站位置因地勢較高,視線無遮蔽,且當日天氣晴,所以我沒有看錯。我攔停異議人後,告知異議人闖紅燈,但異議人不服氣,辯稱是綠燈,我有請異議人回頭確認當時右昌街與右昌街187巷通行方向之號誌燈相為綠燈,表示右昌街要左轉右昌街之燈號為紅燈,但異議人仍堅持未闖紅燈,我遂逕行執單告發。我從事交通違規舉發勤務前後有5年以上了。我不認識異議人,也沒有任何恩怨與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4頁),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27頁)。而審諸證人陳仁彥身為警方人員,有多年之執勤經驗,且當日係目睹異議人全部違規經過,衡情應無誤判之情形。再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言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復衡諸證人陳仁彥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且證人到庭作證須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故證人陳仁彥上揭證詞應可採信,異議人前揭所辯,應認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況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因證人陳仁彥堅持要開單所以拒絕出示駕照、行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亦確無異議人之簽名,益徵異議人同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行為甚明。另按員警稽查交通違規行為並當場舉發時,依法並未要求必須錄音、錄影或拍照存證,而容許有不同之執行方法,例如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屬非輔以科學工具採證,要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即得正確判斷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就闖紅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科學工具舉發,始可認定之。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等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