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岳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岳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岳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666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66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岳谷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
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述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顯然較低,其施用毒品時間尚非極長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被告謝岳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64巷97弄32號居高雄市○鎮區○○街3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岳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2日18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2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34號2樓,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謝岳谷於100年2│││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月1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號:16660)、臺灣檢驗│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660)各1紙││├──┼───────────┼────────────┤│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謝岳谷前因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謝岳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檢察官何景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