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61號、100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陳明光與 蔡亞文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9年6月28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下同)公園西路54巷17號前,推由陳明光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及一字起子各1把,敲破 黃鴻文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該車內回數票9張及新台幣130元,蔡亞文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隨即離去。㈡復另行起意,於稍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前開手法及分工方式,破壞 林志龍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內太陽眼鏡、鑰匙及雨傘各1支得手。嗣經警採驗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明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鴻文、林志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6日刑紋字第0990101224號、99年7月27日刑文字第0990101225號鑑驗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中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前揭2部自小客車內財物所用之T字扳手及一字起子,均為金屬材質,且可持之破壞車窗,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陳明光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事實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破壞被害人黃鴻文自小客車車窗之事實,足見此部分毀損之犯行業已起訴,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354條條文,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之。又被告以T字扳手及一字起子毀損車窗,行竊車內財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與蔡亞文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載前揭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擁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且尚未與被害人黃鴻文、林志龍和解,行為顯然可議,惟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犯罪之T字扳手及一字起子並未扣案,因被告辯稱業已滅失,且依卷證資料,亦未能證明上開工具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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