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45號」、第7行「80元」更正為「7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而聚集眾人之財物,是核被告陳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長期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抽頭牟利,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及營業規模,而被告曾有賭博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無業,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住處扣案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參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5、8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乃被告用以記載寄發宴客邀請函之名單,與本案無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空白簽單│124張││├──┼─────────┼────┼────────┤│2│簽單│7張││├──┼─────────┼────┼────────┤│3│已撕碎簽單│5張││├──┼─────────┼────┼────────┤│4│傳真機│1臺││├──┼─────────┼────┼────────┤│5│對獎單│1張││├──┼─────────┼────┼────────┤│6│名冊│1張││├──┼─────────┼────┼────────┤│7│名冊│2本││├──┼─────────┼────┼────────┤│8│帳冊│2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