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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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毓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毓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毓揚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
許止,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臨住處飲用啤
酒5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
竹縣○○鄉○○街○段○○○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18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毓揚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新竹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
第10頁、第25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
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