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磊(原名王蕓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王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13時30分許」應更正並補充為「13時27分許起接續(見速偵字第1351號卷第29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物(見速偵字第1351號卷第14至15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郭冠良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速偵字第1351號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被告王磊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郭冠良管領之調情原味伏特加2瓶、波蘭鷹皇六次蒸餾伏特加3瓶、絕對伏特加7瓶、芬蘭伏特加3瓶、馬汀美樂倫琴酒2瓶、柏克商人布魯克琴酒1瓶、紫丁香芬柔緞小蓋袖睡衣1件、性感丁字褲2件、DUREXKY潤滑劑1瓶及岡本OK極潤PH5.5超快感蘆薈潤滑液1瓶等物(價值計新臺幣2916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郭冠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冠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揭賣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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