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3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日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11月25日,在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出口疏洪北路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