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金波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共伍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吳金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金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前,先後竊取如聲請所述之5頂安全帽之行為,其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偵查卷第4頁三重分局大同所偵辦正義南路郵局安全帽竊盜案影像,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又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共5頂,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將其所竊得之安全帽拿去變賣(見偵查卷第3頁警詢筆錄),變賣之金額被告雖未說明,惟依一般社會經驗,二手物品之價格約略為原始價格之2成左右。經本院推估其所竊得之5頂安全帽原始價額為新臺幣9200元,其價格之2成為新臺幣1840元,此部份亦為其犯罪所得,且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之標的,乃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性質上不生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91號被告吳金波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賴昱臻高瑋杰洪智凱 所有置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各1頂(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200元)及 王威傑 所有置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價值共計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金波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賴昱臻、高瑋杰、洪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被告特徵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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