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亭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亭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亭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7月30日凌晨1時37分許,至雲林縣○○市○
○路○段○○○號之佳得美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加油站(下稱佳得美斗六站)內,見無人在第二收費亭內看管,認有機可乘即進入該收費亭,徒手竊取收費亭內收款包中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㈡於106年4月16日下午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佳得美斗六站加油後,見加油站員工皆忙於工作無暇注意,認有機可乘即進入第三收費亭,竊取內有現金17338元之收款包1只,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開。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邱亭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
㈡告訴人 林世中 之指訴(警卷第4頁至第14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頁)。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
㈤扣案警詢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
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附卷和解書(本院卷第34頁)可憑,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23000元,家中尚有母親、繼父、哥哥、大嫂之家庭狀況,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伴隨憂鬱(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考量被告母親陳述被告執行完畢後願意管教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3頁),認被告之家庭系統尚有一定程度約束效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本應沒收之,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
和解,且和解金額與犯罪利得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達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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