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
47、3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諭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諭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本案車牌係 林萬富 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凌晨3時8分許前之某時,在雲林縣○○市○○○街○○○號,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 吳國誌 」之成年男子所竊取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吳國誌」處收受本案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使用。陳俊諭與「吳國誌」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2月16日凌晨3時8分許,由「吳國誌」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甲車搭載陳俊諭,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之 賴怡欣 住處前,由「吳國誌」潑灑紅色、藍色油漆,陳俊諭則負責把風,使該處房屋外牆、鐵門及水泥地遭紅色、藍色油漆潑灑浸汙,使賴怡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該處房屋外牆、鐵門及水泥地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賴怡欣。嗣於106年3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警帶同陳俊諭,在雲林縣斗六市新梅南橋防汛道路旁空地,尋獲並扣得本案車牌0面(業已發還予林萬富),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俊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欣、證人即被害人林萬富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0820卷第7頁、偵3088卷第11、1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警0280卷第12至16頁)、扣案物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7張(見警0280卷第17至2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3張(見警0280卷第22至40頁、偵1747卷第24至2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9張(見警0280卷第41至48頁、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0280卷第4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認被告自「吳國誌」處收受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在甲車輛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惟所謂「搬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搬離、運輸」之意,惟本案被告自「吳國誌」處收受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在甲車輛上,其目的僅係為了躲避檢警追緝,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搬離、運輸」贓物即本案車牌之意,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與更正後應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吳國誌」協議,由「吳國誌」對告訴人賴怡欣上開房屋潑灑油漆,被告則負責把風,可認被告有利用「吳國誌」潑灑油漆的行為,而毀損告訴人賴怡欣之物品,及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賴怡欣,自應認被告與「吳國誌」就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吳國誌」對於告訴人賴怡欣上開房屋潑灑油漆,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賴怡欣之物品,及恐嚇告訴人賴怡欣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就其所犯之收受贓物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怡欣之間,並無任何仇隙,竟與「吳國誌」一同至告訴人賴怡欣上開住處潑灑油漆,所為不只造成告訴人賴怡欣上開住處之外牆、鐵門及水泥地遭紅色、藍色油漆潑灑浸汙,更足以令告訴人賴怡欣心生畏懼,使其生活安寧遭受侵擾,且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在自己的車上,意圖躲避檢警追緝,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略見悔意,暨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在學開怪手,1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家中尚有父母、胞兄、胞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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