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 黃璽文 訴訟代理人 許晉銘 被告 傅建森 即 傅安祺 訴訟代理人 傅靜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於88、8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用7705萬5967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為借款憑據,嗣後被告拒不還款又否認借款關係,並向法院訴請返還附表所示3張支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1號審理(下稱系爭返還票據案件),於系爭返還票據案件,被告曾以其對原告之債權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借款債權抵銷,經高雄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1號審理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抵銷後,被告仍積欠原告3119萬2835元,因此兩造間於3119萬2835元範圍內仍存在借款關係,本次則僅先就5000,000元部分請求被告返還。
二、兩造間金錢往來帳目甚多,經系爭返還票據案件審理,確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753萬5967元,被告可得抵銷數額二筆分別為2496萬0215元(高雄地院認定)、2138萬2917元(高雄高分院增加認定),抵銷後餘額為3119萬2917元(因加計利息,故數額會有出入),此事實業經上開2件民事判決所認定並確定,依爭點效之法理兩造均應受此爭點判斷拘束,不容被告否認。
三、原告並非依據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自無票據法所規定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前經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高雄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1號審理認定,故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高雄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1號於95年10月4日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支付命令),尚未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以被告簽發附表3張支票未付款為由,於90年間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以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提出異議,原告因此撤回該次支付命令之聲請,故附表3張支票請求權於90年11月已經時效消滅,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且迄今16年多,原告亦未向被告要求還款,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返還款項。
二、又系爭返還票據案件,高雄高分院認定之抵銷金額錯誤,反而是原告尚欠被告5000萬元,故原告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返還。
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88、8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7705萬5967元,嗣因被告否認借款關係存在,並訴請原告返還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由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高雄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1號審理,被告於系爭返還票據案件中,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上開7705萬5967元債權為抵銷,經高雄高分院核算並准被告為部分抵銷後,確定原告之借款債權仍有3119萬2835元未受清償,債權仍然存在,因此本於該借貸債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其中5000,000元。被告則辯稱上開借款已經逾15年請求權時效,伊拒絕給付,且高雄高分院認定之抵銷金額錯誤,反而是原告尚欠被告5000萬元云云。故本件之爭執為: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有3119萬2835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是否可採?㈡若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超過15年時效期間,被告得否拒絕給付?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是否有3119萬2835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3119萬2835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已
據提出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高雄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77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25頁】。被各對兩造間曾有上開訴訟,及其判決結果如上開判決影本所示,亦未爭執。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與訴訟經濟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兩造間究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金額多少?此重要爭點,
在傅安祺以黃璽文為被告,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黃璽文返還附表3張票據,由高雄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受理,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該案民事判決第七項論斷:【原告(傅安祺)向被告(黃璽文)借款七千七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後迄未清償,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自有債權為抵銷之結果,也只在二千二百四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元(縱加計利息,也僅為二千四百九十六萬零二百一十五元)之範圍內,宣告消滅。被告既仍對原告享有五千餘萬元之借款債權(計算式見附表三),則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即未受影響;惟被告另持有編號三所示支票部分,則已隨一部分債務之消滅,而併歸於解消。是以,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在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票乙紙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傅安祺上訴後,又經高雄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第六項論斷:【被上訴人(黃璽文)對上訴人(傅安祺)有77,535,967元債權,經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24,960,215元抵銷後,尚有52,575,752元債權,則上訴人以上述1450萬元債權,縱加計利息6,882,917元合計21,382,917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結果,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有31,192,835元(52,575,752-21,382,917)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法律原因,即未受影響。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二紙支票,尚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背面)。
㈣故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金額多少之重要爭點,業
經前述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僅空言主張系爭返還票據案件中法院就抵銷金額計算有誤云云,自無可採。從而關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金額多少之重要爭點,應受前揭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31,192,835元借款債權存在,為可採信。
二、原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㈠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
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意旨以:「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金三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以:「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㈡被告於系爭返還票據案件中,對原告主張抵銷,經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審理認定可以抵銷之金額,已如前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即是就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為承認,原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時效即因承認而中斷,並重新起算,又高雄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1號於95年10月4日判決(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故原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時效從95年10月4日起重行起算,至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聲請狀上本院加蓋之收文戳章日期),仍未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已經逾15年時效期間,而拒絕返還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3119萬2835元,惟本次僅請求被告償還50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催告返還,係指「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未對被告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故應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即106年8月
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8頁送達證書)作為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自106年9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請求在106年9月5日以後部分,為有理由,在106年9月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叁﹑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
及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票據金額(新台幣)│付款人│發票日期(民國)│票據號碼││號│││││├─┼─────────┼──────────┼──────────┼─────────┤│1│三千萬元│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AF0000000│├─┼─────────┼──────────┼──────────┼─────────┤│2│三千萬元│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AF0000000│├─┼─────────┼──────────┼──────────┼─────────┤│3│二千萬元│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AF0000000│└─┴─────────┴──────────┴──────────┴─────────┘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