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次雄
陳偉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次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陳偉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第11行所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更正為「公共場所」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次雄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竟與被告陳偉英、 陳文衛 (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32顆及賭資新臺幣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見偵查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各被告所處主文項下為宣告沒收。至於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52號被告李次雄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偉英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次雄、陳偉英、陳文衛(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尼加拉瓜公園」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其等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許在「尼加拉瓜公園」,把玩象棋麻將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1場,其中2人先發4張牌,莊家發5張牌,由莊家先行出牌後,依序由其他2人順序取得蓋住之牌支或其他玩家所打出之牌支,以組合象棋牌支5張相同顏色文字成順序或相同之對數胡牌,自摸5張牌胡牌者,另2人給付100元,由其他2人手上所放之牌胡牌者,放牌之人須給付100元予胡牌者。其等3人即以上揭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32顆及賭資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次雄、陳偉英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次雄、陳偉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另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32顆)及賭資500元,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