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淵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第1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淵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淵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5年以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3日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5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7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陳淵明因駕車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台19線南向47.5公里處自撞電線桿纜索,而陷入昏迷,經送醫救治,為醫護人員發現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58公克)、注射針筒1支,遂報警處理,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淵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4月1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陳淵明於106年4月17日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年4月17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警0356號卷第5頁至第7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7月23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年7月23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應為Z000000000000經誤植為Z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陳淵明於10
6年7月23日自動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本院卷第129頁、警066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106毒偵1762號卷第20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58公克)、注射針筒1支,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警0668號卷第11頁至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5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01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以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起訴書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
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18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6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
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鐵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查於106年7月23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5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01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