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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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盈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盈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第6行『「蔚藍海岸汽車旅館」601室
為警臨檢後,』,應補充記載:『「蔚藍海岸汽車旅館」
601室為警臨檢後,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吳國明 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㈡上開「證據」應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件在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池盈儀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吳國明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情節,此有被告106年9月15日警詢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卷第5至6頁反面】,是其已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
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上毒偵字第2334號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與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況自己可以決定不吸毒,自己可以決定不被毒品綁架自己,自己可以自我約束,自己決定自己命運,自己對自己負任,自己以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自己可以積極而正向持續避免毒販找尋自己線索環境之切斷,亦可以不暴露於過去使用毒品成癮物質的環境線索,適時自己可以好好治療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出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自己決定不吸毒,自己對自己負責,自己要給自己機會,若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不再吸毒害自己,願改過自新,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被告池盈儀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盈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106、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29日因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3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601室為警臨檢後,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池盈儀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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