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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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林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林華仍於
10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林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3月2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輛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西路交叉路口處,為警路檢盤查時發現其上衣左胸前口袋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
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林華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2至第45頁),足見被告在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不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亦不爭執,其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47頁、原審卷第40頁、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且被告於105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7196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60、62頁)。又前開事實欄所載查獲過程,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65頁),及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係來自臺○○○區○○○路某酒店內男性服務生云云(見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並未能明確交代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相關聯絡方式,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無從追查其所稱毒品上游之人而未查獲乙節,有該分局105年9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5322428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是以,被告之前開供出毒品來源,並未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故認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根據卷內資料,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又因如事實欄所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經法院先後判處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不知遠離毒害,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入監前以打石工及水電師傅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須扶養其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扣案吸食器1組,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認係違禁物,而諭知沒收銷燬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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