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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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昱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77號)後,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湖簡字第39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昱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引擎監控表壹個,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詹昱暄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5年湖交簡字第
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徒手扯斷 簡宇彬 所有停放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監控表線路之方式,竊取上開引擎監控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離去之際;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未必故意,復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以腳踹倒 姚宣伃 所有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令該機車車蓋遭刮損,以及放置機車上之安全帽護目鏡毀壞,均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姚宣伃,隨即逃逸,適簡宇彬、姚宣伃在屋內聽聞巨響而外出查看,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得悉上情。
(二)案經簡宇彬、 姚宜伃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移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昱暄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3044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877號偵緝卷第20至21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簡宇彬、姚宜伃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3044號偵查卷第5至
6頁、第7至8頁),復有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4張附卷可稽(見3044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暨附卷扣案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詹昱暄所為竊取告訴人簡宇彬所有之引擎監控表壹個,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6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而改變物之外形,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查被告 詹昱瑄 因心情不佳,基於毀壞他人物品之未必故意,以腳踹倒告訴人姚宣伃所有之重型機車,致其機車車蓋因倒地摩擦遭刮損,使車蓋外漆脫落而改變該機車完整之外形,並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同時使放置機車上之安全帽護因機車倒地毀壞,致使該安全帽護目鏡脫落分離而喪失其安全防護或遮風擋雨之功能及效用,均不違背其毀損本意,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姚宣伃。是核被告詹昱瑄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被告詹昱暄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詹昱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詹昱暄有上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未見悔改,又其年輕力壯,竟貪圖一己之私,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再因與朋友吵架心情不佳,隨意損壞他人財物,並造成社會不安,守法意識薄弱,惟被告詹昱暄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雖未賠償告訴人簡宇彬所有引擎監控表遭竊之損失,亦無法賠償告訴人姚宜伃所有機車車蓋遭刮損、安全帽護目鏡遭毀壞之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毀損財物之價值,兼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3044號偵查卷第3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簡宇彬所有之引擎監控表,前據被告供承該物品不見了,放在之前工作宿舍,不知道物品是否還在該處等語(見87
7號偵緝卷第21頁),雖未扣案,仍為本件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復依告訴人簡宇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機車零件引擎監控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已非從刑,是以本院另於
主文最後一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湖簡 字第 395 號(105.11.17)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審易 字第 2815 號(105.12.05)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審簡 字第 1191 號判決(105.12.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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