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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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73號聲請人即被告 覃錦彬 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覃錦彬業坦承持有扣案子彈及手榴彈(下合則稱扣案彈藥),亦已供出來源,可知聲請人早已準備面對司法審判且誠心悔悟;而聲請人所有財產均在國內,並無海外資產,經濟狀況非寬裕,亦未加入幫派、交友單純而無可能透過友人安排逃亡管道,復須扶養年邁母親及2名就學中之女兒,聲請人之母、阿姨及小女兒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2日審理時猶到庭關心聲請人近況,聲請人家庭關係緊密,並無捨棄美滿家庭生活逃亡之理,故聲請人無逃亡之可能。倘繼續羈押聲請人,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母及女兒之現有正常經濟生活,本件實得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之方式以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又上開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覃錦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復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聲請人自10
5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迄今。㈡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持有扣案彈藥之行為,亦坦認涉
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惟爭執扣案手榴彈具殺傷力而否認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犯行,然依其供述及卷附相關書證、扣案彈藥等,足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已如前述,再參酌聲請人明知持有彈藥係屬不法行為,仍自他人處收受扣案彈藥而不法持有之,漠視法規禁令,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不知該罪會這麼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2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1頁),可見聲請人經檢察官發動偵查後,始悉將遭受甚為嚴厲之刑罰制裁,則其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猶隨之提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聲請人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持有子彈之數量更高達108顆,扣案彈藥之殺傷力甚強,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且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皆顯難確保本件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爭執扣案
手榴彈是否具殺傷力而否認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犯行,已如前述。聲請人陳謂其早已準備面對司法審判且誠心悔悟云云,尚與事實有間。次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已足使法官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聲請人供述及前載事證,已有事實足使本院認其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比例原則,認予以羈押尚屬適當,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悉敘如前。而聲請人是否無海外資產、經濟狀況如何、有無加入幫派或交友情形、暨有無父母子女賴其扶養、家庭生活是否美滿等項,皆不足推認其洵無因恐受刑事追訴而逃亡之可能。是聲請人以前詞辯稱:本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皆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此外,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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