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鐵鎚、鋸子、起子、美工刀、老虎鉗、尖嘴鉗、鑿子、斜口鉗、割玻璃刀、鐵門勾子各壹支及工具組壹盒,均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鎚、鋸子、起子、美工刀、老虎鉗、尖嘴鉗、鑿子、斜口鉗、割玻璃刀、鐵門勾子各壹支及工具組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遭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丁○○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料甲○及丁○○經前開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竟由甲○提議,相約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攜帶甲○所有,均為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具有傷害人身體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鋸子、起子、美工刀、老虎鉗、尖嘴鉗、鑿子、斜口鉗、割玻璃刀、鐵門勾子各一支及工具組一盒,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乙○○○住處,以上開工具破壞乙○○○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之(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惟因陳 楊淑美 正在屋內,甲○遂即藉口誤入而退出該屋致未能得手。惟甲○及丁○○為圖竊得財物,仍不死心,旋於翌日(十三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再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丁○○,攜帶前開工具,由丁○○在外把風並看守機車,以備得手後逃逸,由甲○持前開工具再破壞乙○○○住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欲竊取屋內神像懸掛之金牌(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惟因鄰居 蔡美玲 早已發現此情並報警處理,丁○○因見警方到場,隨即乘隙逃逸,甲○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各工具,致其二人又未得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丁○○二人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遭竊之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蔡美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現場及工具之照片十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前開各工具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本案事實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二人攜帶之各工具,均具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相片一幀附卷可查,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要屬兇器無誤,被告二人係攜帶兇器而犯之。次查,被害人遭破壞之門鎖係附著於房間門上不可分離,已構成門之一體,對之破壞係屬破壞門扇而犯之。復查,被告二人係於晚上八時四十三分許,侵入陳楊淑美之住宅,係屬夜間侵入住宅而犯之。再查被告雖已著手竊盜犯行,惟於尚未竊得財物前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犯罪行為僅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前往被害人家中竊盜,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應為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渠等二人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良,曾經刑之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仍為圖私欲,持兇器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其之行為確屬可議,本有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二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鐵鎚、鋸子、起子、美工刀、老虎鉗、尖嘴鉗、鑿子、斜口鉗、割玻璃刀、鐵門勾子各一支及工具組一盒,均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