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簡字第四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崑銘環保公司(以下簡稱崑銘公司)之同事關係,詎被告甲○○竟對原告幾次無心之疏失及言論懷恨在心,而與胞弟即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旁之崑銘公司停車場內,分持隨手撿拾之木棒各一支,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四Ⅹ五公分瘀腫及四Ⅹ四公分瘀紅、左手肘挫擦傷三Ⅹ二公分、右大腿挫傷二0Ⅹ六公分瘀紅、下背部右側一0Ⅹ四公分瘀紅、右頸肩紅腫六Ⅹ四公分、左肩背擦傷二Ⅹ0‧五公分、左枕部擦傷0‧一Ⅹ0‧二公分及紅腫二Ⅹ二公分等傷害,而有⑴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醫療費用損害、⑵十三萬五千元之無法工作損害、⑶二十萬元之精神痛苦、非財產損害,合計達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語,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三十四萬元之部份為請求,爰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付原告三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分持木棒各一支共同毆打原告,並致原告於傷,惟事後深覺後悔不已,並已向原告致歉,只是原告所要求之無法工作及精神痛苦損害賠償,都顯然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再者,若非原告先在是日早晨之分配工作會議時,當著所有人員面前,以不當語氣嘲諷遲到二分鐘為原告主管之被告甲○○,使得被告甲○○無地自容,被告甲○○也不至於在下班後夥同被告乙○○共同傷害原告,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等語置辯;均一致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於傷之事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足稽為證;再者,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前經本院簡易庭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三月後,嗣因本院刑事庭維持原判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三三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對原告此等主張亦不爭執,從而被告共同故意毆打原告致傷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故意毆打原告致傷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連帶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有持續治療之必要,且醫藥費用應為六千五百元乙節,雖僅提出二紙共計三百元之收據為證,惟被告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未予爭執,是以六千五百元之醫療費用均屬實際且必要之支出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⑵無法工作損害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傷有長達三個月之期間無以工作,致每月至少減少四萬五千元之薪資收入,合計達十三萬五千元等情,固據提出大東醫院及建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惟前揭各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受有傷,至原告之工作能力究因各該傷勢受有如何之影響,則未予論及,而本不足為原告確曾喪失勞動能力之證明;再者,本院依職權向大東醫院函請鑑定原告工作能力之結果,大東醫院表示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至該院急診後即行離去,並未住院,亦未回診,是以對原告之工作能力受影響之程度尚無法了解,有該院(九三)大東醫政字第一六號函附卷可稽,此外,依卷附原告自提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即前往現任職之長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與本件事發更僅相距月餘,益徵原告所言其有三個月期間無以工作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從而被告無法工作之期間,自應以被告自認之十日為限,茲以原告事發當時之薪資標準即月薪三萬五千元為計算標準,有崑銘公司(九三)崑管發字第二四號函足稽,則原告之無法工作損害,應僅為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
⑶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既因被告共同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則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自明,本院酌量原告之傷勢狀況,及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大型拖板車司機職業,月入三萬五千元至六萬元不等,名下無財產;至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任大客車司機一職,年收入約六十五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及八萬餘元之投資;另被告甲○○則係高職畢業,擔任管理員工作,月入約一萬八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名下有汽車一輛及一萬餘元之投資等節。再衡諸兩造俱不爭執本件乃係因原告先在眾人面前嘲諷上司即被告甲○○,令甚為難堪之被告甲○○因而對原告懷恨在心所以致之事發經過及兩造間地位;復斟以被告事後已向原告致歉,且對於原告遲未能舉證證實之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損害部分不予爭執,顯見被告甚有悔意且確有賠償原告之誠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二十萬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核減至三萬五千元方屬公允。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項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行為而言,如賠償義務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者,即無與有過失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乃係出於故意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出言不當為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導因乙節雖係真實,因本件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執此逕為抗辯,也無足採取,爰併予指明。
六、綜上,被告共同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六千五百元之醫療費用損害、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無法工作損害及三萬五千元之非財產損害,三者合計為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在被告應連帶賠付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均非有據,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復係於刑事訴訟二審程序中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院乃依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進行審理、判決,且本件判決性質上核屬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又因當事人之上訴利益均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第三審上訴額數,是以本件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藍家慶~B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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