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0六號),暨移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五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監,於同年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夜間某時,至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之
「華富超商」外,在地上撿拾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及長約二十公分之螺絲起子各一支,持上開工具毀損該超商後方之木板隔間牆後,入內竊取金額各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泛亞電訊補充卡四張、遠傳電訊易付儲值卡四張、金額各一百元之中華電訊IC電話卡三張、長壽牌香菸九十四包、七星牌香菸十二包、雙獅牌香菸十八包、黑大衛杜夫牌香菸七包、嘟彭牌香菸九包、老闆牌香菸三包、寶路牌香菸十四包、立可拍相機五台、彩色軟片七卷等商品(價值共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元),得手後帶回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藏放。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九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王公村王公廟旁涼亭,為警發現乙○○手中持有大量電話卡,行跡可疑而盤檢查獲,當場扣得乙○○所竊得之泛亞電訊補充卡、遠傳電訊易付儲值卡各四張、中華電訊IC電話卡三張等物,再經乙○○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取出其所竊得之長壽牌香菸九十四包、七星牌香菸十二包、雙獅牌香菸十八包、黑大衛杜夫牌香菸七包、嘟彭牌香菸九包、老闆牌香菸三包、寶路牌香菸十四包、立可拍相機五台、彩色軟片七卷等物(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㈡於同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潭平路口,見丁○○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且鎖頭已被破壞,遂持在地上撿拾之小鐵片一片,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擎,而行竊該車得逞。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縣○○鄉○○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失竊機車。
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
人丙○○、丁○○於警詢中分別指述在卷;且有⑴泛亞電訊補充卡、遠傳電訊易付儲值卡各四張、中華電訊IC電話卡三張、長壽牌香菸九十四包、七星牌香菸十二包、雙獅牌香菸十八包、黑大衛杜夫牌香菸七包、嘟彭牌香菸九包、老闆牌香菸三包、寶路牌香菸十四包、立可拍相機五台、彩色軟片七卷、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等物扣案可證;及贓物領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證明單、尋獲通報單各一紙、照片十二張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查被告乙○○持以為事實欄之㈠部分毀損木板隔間牆而侵入超商竊盜犯行之鉗子
及長約二十公分之螺絲起子各一支,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而被告事實欄之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監,於同年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事實欄之㈡部分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及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連續犯下二起竊盜犯行,先後竊取超商內商品及他人機車,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螺絲起子及小鐵片等工具,均係在地上隨手撿拾,且使用後即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亦無證據足認上開工具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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