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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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與其朋友壬○○至丁○○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三十五之三號住處喝酒聊天,惟因丁○○發覺被告庚○○進入房內欲偷錢,遂追打被告庚○○,被告庚○○旋與其友 潘文芯 離開康宅。未料,被告庚○○心有不甘,竟於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再度前往丁○○住處,將汽油倒在該處門口,並點燃汽油縱火燒屋,適有鄰人乙○○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看見康宅起火,立即報警處理,惟康宅客廳部分(含傢俱)仍全部燒毀。因認被告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即告訴人丁○○及丁○○之弟戊○○之證述(二)被告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接受測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一同喝酒,嗣後二人並曾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不可能因為和告訴人丁○○吵架就放火,伊和告訴人已不止一次吵架等語;辯護人則以:(一)告訴人丁○○前後所述不一,復與證人戊○○所述不符(二)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護理紀錄單所示及證人壬○○之證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至九時許,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不可能於當時打市內電話給證人戊○○(三)證人乙○○及其妻甲○○之證述與告訴人丁○○所述證人乙○○的太太即證人甲○○有告訴伊證人乙○○有看見被告庚○○載一個小姐放火等語不符,足證告訴人丁○○信口開河(四)且依證人即被告所稱嗣後前往喝酒之友人己○○所證:我天天喝酒,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被告有無和我在一起不確定,被告喝完酒後都會離開,不會住在我家,也不曾住過我家等語,復參酌證人壬○○所證,當時是在己○○家喝酒,醉了就躺在沙發上睡,睡了再喝等語,如果證人己○○所稱的「住在我家」是在他住處房間睡覺,則被告當時是躺在沙發片刻,自是己○○所稱之「不會住在我家」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丁○○上開住處確於右揭時、地起火燃燒,並致住處客廳內之傢俱全部燒燬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丁○○於警、偵、審程序指述明確,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照片十二幀附卷可證(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再上開住處之所以起火燃燒以人為因素所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亦經高雄縣消防局派員前往案發現場勘查屬實,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內有摘要、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相片十二幀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均堪認屬真實。
(二)公訴人雖依上開論據而認告訴人之住處係被告前往放火,因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公共危險之罪嫌,惟查:
1、雖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告訴人之上開住處以人為因素因素所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經審閱該報告書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所示,全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報告書所指稱之人為因素係被告庚○○所為,是就案發現場所存之跡證而論,顯然並無法證明該火災係被告庚○○縱火所為,先可確定。
2、證人即告訴人丁○○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稱:「(你為何懷疑有人縱火之可能?有無可疑對象?可疑對象年籍如何?特徵如何?為何懷疑?)‧‧‧,火災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左右,我回到家中,庚○○打電話至我家中,我接到電話,庚○○說我住宅遭火災是他縱火的,並揚言說要拿槍找我,所以我懷疑是庚○○縱火的(偵查卷第六頁)」、「(失火之前有否與人發生糾紛?)‧‧‧,隔天陳就恐嚇我要用槍打我,陳是用打電話這樣恐嚇我的,當時電話弟弟(即證人戊○○)也有接到(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弟戊○○亦於偵查中證稱:「(復興路三五之三號被燒之後,有否接到庚○○電話?)當天火撲滅後,有無接到一通電話,自稱是他放火的,要怎樣,隨便,當時我不知道那人叫庚○○(偵查卷第五八頁)」等語,惟細繹上開告訴人丁○○所為之指述及證人戊○○之證述可知:
(1)二位證人並未目擊係何人縱火,而係聽聞他人自稱縱火,如此他人是否確為縱火之人,並無法加以確認。
(2)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另稱:「(你如何知道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左右打電話至你家中給你向你說你家中火災是他所縱火?)他打電話來給我沒有說他是庚○○,但我認識庚○○已有三年了,所以我聽聲音確定是庚○○打給我的(偵查卷第六頁及背面)」等語,再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用何種電話打?)不知道。背景聲音沒有很吵,他有沒有告訴我他是誰我忘記了,我聽他聲音就知道是庚○○(刑事卷第一一八頁)」等語,顯然縱有人如告訴人所稱有打電話告知係伊所縱火乙事,然是否為被告庚○○,應僅係證人即告訴人丁○○自已之推認,是否確為被告庚○○,並非無疑。
(3)且被告於案發前不久曾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歷次警、偵、審程序分別自承及指稱在卷(詳各次筆錄),已堪認定,則告訴人當時係有可能對被告極為不滿,而正處於氣憤之中,衡情不無可能因此聯想上開縱火係為被告所為,是告訴人其後所為係被告縱火之指稱是否合於事實,確非無疑。
3、再證人即告訴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偵訊中你沒有提到庚○○說是他放火,有何意見?(提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第五十七頁)】鄰居乙○○有看到是庚○○載一個小姐騎車經過我住處,後來我家就著火(刑事卷第一一九頁)」、「(乙○○說明看到庚○○載小姐騎機車經過,房子就著火,你如何知道?)乙○○的太太跟我說的,我沒有去問乙○○,因為他去工作(刑事卷第一二一頁)」等語,惟經審閱證人乙○○於警詢所證:「(你當時離火災距離多遠?有無發現可疑人?)大約30公尺的距離,沒有發現可疑人(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等語,顯然已與告訴人所指稱不符,而經傳訊證人乙○○及其妻甲○○到院說明是否有告訴人所指稱之上情時,證人乙○○及甲○○係分別證稱:「(你是否有曾經跟你太太說有看到庚○○載一位小姐放火?)沒有說;(有看到剛剛在庭的被告?)不認識他,沒看過他(刑事卷第一五二頁)」、「有無看到縱火的人?)沒有。我家那條路平日就有人車經過,所以沒有特別注意;(有無跟丁○○說過妳先生有看到一個男生載一個女生騎機車經過,就發生火災?)我沒有這樣說(刑事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岩)」等語,足見確無告訴人所指稱之證人乙○○有見到被告騎車經過上開告訴人之住處後,該住處即著火之情,益徵告訴人所為之指述,並非可採。
4、至被告未能依指定之日期前往接測謊乙事,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市警鑑字第六九一五五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八頁),而堪以認定,惟此應僅係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之行使,非謂如此即有公訴人所推認之畏罪心虛之情,況「又測謊資料固可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絕對及唯一之證據。本件事證已明,無論測謊之結果如何均不足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為測謊,縱令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亦不影響判決結果,難謂有違法情事」,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未前往警局接受測謊之鑑驗,惟如前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之犯行,則不論被告是否有前往接受測謊,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足見公訴人依此即加以推論上情,洵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之證據,已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楊智守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