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起意竊取他人汽車後,再偽造文書以冒名典當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行單獨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口附近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DS-三七一九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為利於將該車典當,即與綽號「 阿龍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含其上公印文)、前開車輛之行車執照(特種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私文書)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公文書,以上均含其上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在其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附近,提供其相片一張及前開車輛資料,以供「阿龍」偽造,「阿龍」旋即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其上並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前開車輛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一份(其上並偽造「台北市監理處汽機車牌照證件檢驗章」、「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 黃鳳美 」、「 吳舜文 貨物專用」印文各一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其上並偽造「丙○○」、「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章」、「 彭獻燈 」、「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汽機車登記發照章」、「 許文魁 」印文各一枚)、行車執照一份(其上並偽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台北市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 明榮峻 代檢合格章」印文各一枚),而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丙○○、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中華汽車公司、黃鳳美、吳舜文、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許文魁、台北市監理處、交通部、明榮峻等;丙○○並於取得前開偽造之文書後,即單獨駕車南下,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高雄縣○○鎮○○路○○○號「大洲當鋪」,出示經偽造之前開丙○○國民身分證,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向該當鋪職員 何金柱 謊稱該車係其所有,而欲以典當該車方式詐取十五萬元,幸經何金柱上網查詢相關資料,發覺甲○○所出示之丙○○國民身分證之換發時間有異,而報警查獲,甲○○因而未詐得財物,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在警詢及審理中的陳述(見警卷第一至三頁、本院易字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證人何金柱在警詢中的陳述(見警卷第四頁)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可參,而該中華汽車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係屬偽造,有中華汽車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中車業字發字第九00八八九一號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三七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均係偽造,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九日北市監北字第九0六九一八六一00號、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十八頁、四十頁);丙○○之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刑字第0930138998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見本院易緝字第四十二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並蓋章之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是其雖名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判決參照)。再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係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產製廠商製作,但其上載明奉財政部七十四、八、九台財稅第二0二三0號函核准,用以證明已向主管稽徵機關領用貨物稅證照,為公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六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私印文罪(在行車執照上偽造私印文部分)、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各該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述四種文書行為,為其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擬。其與「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行車執照上之私印文、內政部公印文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私印文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並未詐得財物,及偽造證件、印文部分所生損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一張,及文書上之印文,因已隨所偽造文書而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證件名稱及數量備註⒈丙○○之國民身分證壹枚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
甲○○相片一張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台北市監理處汽機車牌照證件檢
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壹份驗章」、「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DS-三七一七)貨物稅專用章」、「中華汽車工業股份引擎號碼4G64A012541有限公司楊梅廠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車身號碼W0000000章戳」、「黃鳳美」、「吳舜文貨物專
用」印文各一枚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壹份偽造「丙○○」、「台灣省政府交通處
(DS-三七一七)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
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章」、「彭獻燈」、「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汽機車登記發照章」、「許文魁」印文各一枚⒋行車執照壹份偽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台北
(DS-三七一七)市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明榮峻代
檢合格章」印文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