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暨移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電門啟動方式,竊取 曾淑媛 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介壽路十巷口時,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用之機車鑰匙二支。乙○○又承前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見 張燕清 向社一車業行負責人 潘來得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在路邊,且該車電門上插有鑰匙,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啟動該車騎走而竊取之,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該贓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四二號後面防火巷時,發現水溝孔上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放置之鐵製水溝蓋三塊,即徒手將上開水溝蓋三塊搬至所騎乘贓車之腳踏板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前,為警方巡邏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告訴人張燕清、 羅勝淳 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及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縮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行竊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及水溝蓋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揭併案竊盜輕機車及水溝蓋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及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竟再度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三號)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告訴人李家龍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旁之手提包(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及計算機一台),且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請併辦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裁判及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夜市場內,竊取車號000—八九六號輕型機車得手供己使用,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竊取 呂昀靜 放在櫃臺上之OKWAP廠牌手機一支之犯行,於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三號撤銷原判並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三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移送併案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與前案被告竊盜之時間緊接,應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係在前案宣示判決之前,依前揭說明,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併案部分既未經起訴,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併案竊盜部分)之事實,本院認不宜量處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致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原審適用簡易處刑程序,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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