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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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搶奪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份某日,騎乘其竊得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於高雄市○○路靠近中華路口處,趁機徒手搶奪騎乘機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放置於車籃裡之皮包,內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無鉛汽油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油票六張及漢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面額一百元禮券十四張等物品。
(二)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十三時二十三分許,騎乘其竊得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該機車上懸掛其竊得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竊盜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併案處理),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丙○○獨自行走街道,乃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之米黃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阿爾卡特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小皮夾二個及健保卡、駕照、行照等證件,得手後逃逸,並將前揭搶奪所得之部分贓物包括土黃色手提包、健保卡、行照等物,丟棄於高雄市○○路「大新汽車駕駛訓練班」旁的水溝中。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手套一雙、安全帽一頂、T字型扳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正緩刑中。詎其猶不知戒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搭乘庚○○騎乘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大統快速商店」附近,由甲○○徒手竊取乙○○(即 莊美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庚○○則負責把風(庚○○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併案處理),得手後二人共乘機車逃逸,庚○○並將上開車牌改懸掛於其竊得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甲○○與庚○○二人共乘上述丁○○所有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交岔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自製機車鑰匙三把、手機三支、T字型扳手二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右揭連續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油公司無鉛汽油面額二百元油票六張及漢神百貨面額一百元禮券十四張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十一幀(均見警卷)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庚○○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連續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共犯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共同行竊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十幀(均見警卷)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甲○○與庚○○就上開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二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行竊,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甲○○就其如何竊取前開車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徒手竊取,未攜兇器,共犯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述其二人係徒手竊取,未攜兇器,參以警察查獲被告二人攜帶T字型扳手二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之時間,距其二人竊取前開車牌之時間已相隔五日,時間差距甚遠,並非於其二人竊得前開車牌後,即立即查獲到被告二人攜帶前開T字型扳手二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是尚難據被告甲○○於遭警查獲時,攜帶有T字型扳手二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即遽認被告甲○○係攜帶工具竊取車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惟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前開工具,既無法證明為被告甲○○供竊取車牌之用,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行竊車牌時,是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是本罪疑唯輕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其犯罪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併予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物以維生,竟貪圖私慾,被告庚○○連續以暴力手段,獲取所需財物,其連續搶奪犯行,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甲○○竊取他人車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且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嚴重不便,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參以被告庚○○搶奪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丙○○,所造成的損害範圍有所減縮,被告甲○○竊取之財物為車牌0面,並已歸還被害人乙○○,且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至扣案手套一雙、安全帽一頂、T字型扳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均為被告庚○○所有之物,惟據被告庚○○陳稱手套一雙及安全帽一頂係其平日騎乘機車所用之物,T字型扳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係其供竊取機車所用,均非供其犯搶奪犯行所用,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庚○○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自製機車鑰匙三把、手機三支、T字型扳手二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均為被告甲○○與共犯庚○○所有之物,惟據其二人供述,上開扣案物均非供其二人犯本件竊取車牌犯行所用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上開扣案物與本件竊取竊取車牌犯行有何關聯,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