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七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被告因暴戾成性,經常酒後無故毆打原告成傷,曾遭原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四號偵辦,惟因原告仍念及兩造為多年夫妻,乃撤銷該告訴,詎被告不知悔改,仍多次毆打原告成傷,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上胸部挫傷、左手肘、左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又原告先前即有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核發九十三年家護字第一六二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是因原告早出晚歸,兩造溝通不良,伊又喝了一點酒,才會與原告發生爭執,又因原告於爭執後要開車離家出走,伊為搶下原告皮包內的車鑰匙,才與原告發生拉扯,原告之頭皮受有撕裂傷,是因 伊拉 原告頭髮時,原告跌倒撞到石頭所致,但沒有抓原告的頭去撞牆,至原告所受其他傷勢,是在兩造拉扯間受傷的,在此次之前,也曾發生拉扯,兩造都有因此而受傷,只是伊並未對原告提出告訴,又伊婚後薪水均交給原告,所有的財產都在原告名下,若是離婚,將會什麼都沒有,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
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毆打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因與原告發生爭執,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頸部紅腫四×四公分、後頸部紅腫四×一公分等傷害,經原告向本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而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核給九十三年家護字第一六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詎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上開住處,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上胸部挫傷、左手肘、左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本院九十三年家護字第一六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悔過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而前開原告聲請保護令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南華一
路住處,因原告早出晚歸,回來又與我爭吵,有要離家出走,要開車,我在丈夫的立場,才有與他發生拉扯,要搶下原告皮包內的車鑰匙,原告才會跌倒,我沒抓她的頭去撞牆,在此次之前,我們有發生拉扯,都是拉扯間受傷,但我並沒有告原告」、「原告頭皮撕裂傷,是因為我拉她頭髮時,她跌倒去撞到石頭所致。其他的傷勢,是在拉扯間受傷的」(以上見卷第十六頁)、「以前有都是拉扯,我不是打原告」(見卷第十七頁)、「每次我都是溝通不良,與原告發生拉扯,並不是故意要打原告」(見卷第二六頁)等語,可徵被告亦不否認兩造確有經常發生爭執,進而肢體衝突,有拉扯原告頭髮等情事。
㈢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酒後心情不佳
,在前開住處客廳內燒燬原告衣服,惟因嗣後自行將火熄滅,未生公共危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再衡諸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顏志隆 證述:「我父親長期在外,只有偶爾會打我母親,大多是酒後。我父親一星期有三、四天會喝酒,不是每次喝酒都會吵架,會打母親。母親有告訴我們說她受不了。兩造有試著溝通,但不是每次溝通都會吵。吵架的頻率,大約是一個月二、三次。打架是很久沒有打了,這幾年比較少,是這次保護令的情況比較嚴重,不過我不在場,母親是說父親打她,父親說是拉扯」等語(見卷第二八頁),益徵原告之指述,洵屬非虛。況觀之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位置分佈於頭、臉、胸部、手及左膝,而其傷勢則為撕裂傷、挫傷等,顯非己力所致,亦非單純夫妻間拉扯足以造成,是被告雖亦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證明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兩造之衝突中亦受有傷害,認兩造僅係拉扯云云,自無可採。
㈣末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已就其主張為前開證明,而被告僅空言否認,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無可採,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被告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兩造間之相處問題,反仍常於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原告,足見被告並未以平等之地位及互相尊重之情義對待原告,亦即被告對待原告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而此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