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2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送達代收人 陳誠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將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8年9月24日14時3分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對面,因有「併排停車」違規,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下稱舉發機關)拍照存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違規,後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8年10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所停放之位置為未經徵收之私人土地,而非道路,且異議人亦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可以使用該地,復異議人停車處縱係併排停車,其他車輛仍得通行,未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均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8年9月24日14時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對面處,而經舉發機關拍照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所拍攝之舉發照片11幀、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即道路之目的乃在供公眾通行,故應以是否供公眾通行為認定道路之標準。至供公眾通行之公路、街道、巷衖,不論是否佔用私人土地,若有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必要,經主管機關權衡,繪設相關標線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查本件異議人將其使用之車輛停放在本件舉發處,而該路段有6處大樓地下停車場,可通新莊市○○路新旺巷、且互通之路段交通流量頻繁,此有本件舉發警員 彭學飛 出具之職務報告暨照片19張在卷足憑,復觀之該19張照片,可悉本件異議人違規停放處之路段,有劃設邊線、黃色網狀線等標線,據此,足認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對面處,應屬道路無訛,從而,異議人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復按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
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行政爭訟為之,然於主管機關為相應之處置前,汽車駕駛人仍應遵守既有之標線、標誌,要無任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異議人辯稱其併排停車已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可以使用該路段云云,仍無免其違規之事實,併與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於法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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