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平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巷與40弄巷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右側車輛而往左偏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民權東路6段136巷40弄西往北方向左轉進入同路段136巷,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甲○○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前車門與乙○○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膝擦傷、右手腕挫傷、右側旋轉肌肌腱急性發炎、右側肱骨外上踝炎、右側尺橈腕骨韌帶損傷、右側上肢挫傷(起訴書漏載)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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