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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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號、九十四年度發查毒偵字第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且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案件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其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案件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0號案件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案件裁定撤銷該停止戒治之裁定,再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強制戒治後因故未能執行,本院則另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五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案件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其患有肺癌故未能執行,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末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案件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其患有肺癌故未能執行,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十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而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某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臺灣花蓮看守所職員及警方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為其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當場扣得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花蓮看守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別為臺灣花蓮看守所職員及警方採集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暨姓名代號對照表共四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六七五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並有卷附照片二幀及扣案之吸食器乙組、吸管二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案件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此次猶再度連續施用多次,顯見其戒除吸毒習性之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雖係自戕行為,未造成他人之具體損害,然滋生之社會問題層面甚廣;再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猶有悔意,且其目前罹有肺癌,心理及生理上對毒品之依賴性,尚與常人有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爰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度 易 字第 121 號判決(94.07.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度 上易 字第 114 號(94.09.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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