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
乙○○視同上訴人癸○○○
己○○
2號壬○○庚○○辛○○戊○○甲○○○
巷3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及95年12月1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乙○○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R、T、O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零點一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八之三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癸○○○、己○○、壬○○、庚○○、辛○○、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以下均稱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乙○○(以下均稱丁○○、乙○○)原僅起訴請求丙○○拆屋還地,嗣因原審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所有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遂裁定命丁○○、乙○○、丙○○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其中癸○○○、己○○、壬○○、庚○○、辛○○等5人,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為原告,戊○○、甲○○○2人則到場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原審乃以渠等既陳明丙○○有佔用後述系爭土地之權利,渠等與原告之訴訟地位相對立,因而將其列為被告。惟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乃丙○○1人所有及佔用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則戊○○、甲○○○本無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權能,要無以之為被告之餘地。是縱該2人表示不同意為原告,亦應認其陳述為無理由,仍以之為原告,視為一同起訴。原審判決未查及此,遽將戊○○、甲○○○列為被告,尚有未洽,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屬可採。又因丁○○、乙○○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已提起上訴,爰命將戊○○、甲○○○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即癸○○○、己○○、壬○○、庚○○、辛○○皆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丁○○、乙○○於原審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其請求丙○○拆屋還地之部份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F、H、I、J、L、M、N、O部分之地上物,另再追加請求拆除T部份之地上物(見原審卷第2宗第14頁),然原審判決卻就編號A、B、E、F、H、I、L、N、R、T、O部分為判決(見原審判決原告陳述欄),是原審判決顯就其中「C、D、J、M」部分漏未判決,「R」部份則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所為之判決。茲丁○○、乙○○既已就「C、J、M」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
1宗第17頁),依前揭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而經本院將上開脫漏部分,退回原審補充判決,原審法院業於95年12月19日補充判令丙○○應將上開C、J、M部分,面積分別為30.34、16.03、3.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另補充認定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係坐落在同段107之12地號上,該土地非丁○○等人所有,其訴請丙○○應將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為屬無據,而判決駁回在案(丁○○、乙○○未對D部份聲明不服,即原審依職權就此部份補充判決後,亦未見其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宗第69頁, 況渠 等更正後之上訴聲明亦僅請求本院判令丙○○應再將O、R部份拆除返還土地,並未請求判令D部份亦應予拆除─見本院卷第2宗第144頁,益徵原審所為D部分敗訴之判決,未據丁○○、乙○○等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原審就「R」部分所為之訴外裁判,雖於法不合,惟丁○○、乙○○業於本院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R部份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宗第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丁○○、乙○○雖於原審追加請求拆除T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土地,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追加,丁○○、乙○○不服提起上訴, 然渠 等業於本院撤回該部份之追加起訴,並為丙○○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宗第85頁)。綜上,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為原審前於95年1月27日判決之附圖編號A、B、E、F、H、I、L、N、O部分,及於95年12月19日補充判決之C、J、M部分,暨擴張起訴聲明之R部份,即如附圖所示A、B、C、
E、F、H、I、J、L、M、N、O、R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丁○○、乙○○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7之3、107之8、108之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 湯協祥 所有,嗣湯協祥於71年1月21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上開土地,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登記。詎丙○○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自75年起至91年止,陸續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以外之部分,新建編號A、B、C、E、F、H、I、J、L、M、N、O、R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2.00、6.22、30.34、3.00、
7.58、1.00、2.84、16.03、1.00、3.16、5.18、4.00、0.15平方公尺之鋁板屋、石綿瓦屋、滾浪板屋及鴿舍等違建物,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訴請丙○○拆除上開新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丁○○、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於上訴後補陳:
㈠丙○○係在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空地上強行搭建上述建物,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㈡附圖所示A、B部份,係建中街闢建時,因拆掉舊有建物之
一部份,經丙○○新建為車庫,C部分原為廚房,遭丙○○全部拆除,新建為鴿舍,E、F部份亦係丙○○將建中街闢建時所拆掉之舊有建物部份,新建起來出租予他人作小吃店使用,H、I部分原為走廊,丙○○將其拆掉,新建為小吃店之廚房,J部分原為一部分走廊,一部份空地,丙○○將其新建為小吃店之廚房,L、N部分原為空地,丙○○將其新建為小吃店之廚房,前述A、B、E、F、H、I、J、
L、N(即除C以外之部份,C部份新建時間不明),及M部份,均係92年間建中街闢建拆除舊有建物時丙○○所新建或增建者。O部分原為平房,為丙○○於73年之後拆除,新建為鐵皮展示場(見本院卷第1宗第85、86頁,嗣改稱:A、B部份是否原有舊有建物,渠等不清楚,C部份從前係廚房,E、F部份以前有舊有建物,於建中街闢建時拆掉,丙○○將其新建起來,H、I、L、M、N、O部份原本是空地,有一點小走廊,後來走廊被丙○○拆掉,連同空地新建為小吃店廚房─見本院卷第1宗第127頁)。
㈢湯協祥原有之稅籍號碼3307號房屋(下稱3307號房屋),原
面積僅有71平方公尺,足認所有超過71平方公尺之建物,均屬丙○○新建之建物。
二、丙○○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乃兩造母親 賴連妹 以其陪嫁現金所建造,為其固有財產,而兩造之父母前於50年11月
2日協議離婚時,即約定稅籍號碼3307號之房屋由賴連妹取回,上開房屋之敷地所有權亦應轉讓予賴連妹所有。嗣賴連妹於73年10月3日將上開3307號房屋贈與丙○○,並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是丙○○就前揭房屋既有使用收益權,自得為簡易之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丁○○、乙○○主張丙○○有新建房屋之行為,應將新建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上訴後補陳:
㈠3307號房屋係兩造父親湯協祥交還予兩造母親賴連妹後,再
由賴連妹贈與丙○○者,而上開房屋佔用之土地,當時湯協祥亦允諾贈與賴連妹,雖嗣後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致房屋與土地異其所有權人,惟揆諸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裁判意旨,上開房屋與土地間亦應推定有租賃關係,且租賃期限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㈡丙○○所有108之19地號上之展示場,係藉由附圖O部份對
外出入,如將該部份返還全體共有人,將導致丙○○所有上開土地前後均須退縮建築線共達13公尺之多,丁○○、乙○○拆除此部份所受之利益,顯然小於丙○○拆除此部份所受之損害,對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及土地之利用均非有利,況在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丙○○表明願意補償其他繼承人以取得上開O部份土地,然丁○○、乙○○竟開口要求1坪1,
200萬元,足見丁○○、乙○○之目的僅在刁難丙○○,渠等此部份請求,自為權利濫用。
㈢附圖所示R部份僅佔用系爭土地0.15平方公尺,參以108之
19地號於重測後之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9平方公尺,而此9平方公尺又大於測量結果108之19地號之建物佔用相鄰土地
R、S、T、U部份所示之5.15平方公尺,足見R、S、T、U部份是否果有佔用系爭土地,非無疑義。
三、原審審理後(含補充判決結果),認附圖所示A、B、C、
E、F、H、I、J、L、M、N部分為丙○○增建之建物,且無合法佔有系爭土地權源,因而判命丙○○應將上開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而附圖所示
O部分,面積僅4平方公尺,乃丙○○所有108之19地號土地藉以連接建中街之土地,丁○○、乙○○訴請拆除此部份地上物返還土地,係屬權利濫用,乃駁回渠等就O部份之訴。丁○○、乙○○不服,就O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R部份之起訴聲明。丙○○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丁○○、乙○○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乙○○及視同上訴人部分廢棄(不含D、T部分,D部份已告確定,T部分已撤回追加起訴)。㈡丙○○應再將附圖所示O、R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丙○○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丁○○、乙○○及視同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7之3、107之8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湯協祥所有,湯協祥於71年1月21日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同段108之32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母親賴連妹所有,賴連妹死亡後,亦由兩造共同繼承,目前均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0至18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惟丁○○、乙○○主張除附圖所示G部分為兩造父親湯協祥所建造者外,其餘A、B、C、E、F、H、I、J、L、
M、N、O、R部分,均屬丙○○新建之建物,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一節,則為丙○○所否認,並以上開部份均屬兩造母親賴連妹贈與丙○○之稅籍號碼3307號之建物,僅因建中街闢建之故,拆除部份舊有建物,伊遂整修門面,將房屋均面向建中街使用,並加裝鐵捲門,所為僅屬簡易修繕之建物保存行為,並未有新建之情形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對於上開
A、B、C、E、F、H、I、J、L、M、N、O、R部分,究係賴連妹贈與丙○○之稅籍號碼3307號建物之一部份,抑或丙○○另行新建之建物,固爭執甚烈,惟查,無論何者為真,上開建物均屬丙○○有處分權之建物,殆無疑義。倘上開建物並無佔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丙○○即應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是本件首要審究者,為上開建物有無佔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經查:
㈠兩造之父母湯協祥、賴連妹於50年11月2日協議離婚時,約
定3307號建物為賴連妹之固有財產,歸賴連妹所有,湯協祥並同意將該建物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連妹一節,有丙○○提出之離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06頁),固可認該2人間已有湯協祥願提供土地供賴連妹所有3307號房屋使用之合意,賴連妹為有權佔有。而丁○○、乙○○及視同上訴人為湯協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繼承上開湯協祥容忍賴連妹佔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是丁○○、乙○○及視同上訴人有容忍賴連妹繼續佔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堪可認定。惟按,賴連妹既已將3307號建物贈與丙○○,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在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宗第199頁),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上開容忍賴連妹繼續佔用系爭土地之效力自僅及於湯協祥及其繼承人與賴連妹之間,尚不及於因贈與關係而取得3307號房屋之丙○○。從而丙○○縱有3307號房屋之處分權及使用收益權,並不因此當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此外丙○○復無法就其佔有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是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F、H、I、J、L、M、N、O、R部分,係屬無權占有,至臻明確。
㈡丙○○雖抗辯: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裁判意旨,可知賴連妹所有3307號房屋有權佔有系爭土地,係因湯協祥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賴連妹之故,應推斷其後繼受湯協祥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對於因贈與關係繼受上開房屋之丙○○默許其繼續承租,兩造應繼續原來之使用關係云云。惟查,3307號房屋為賴連妹之固有財產,自始為賴連妹所有,而系爭土地則自始為湯協祥所有(108之32地號為賴連妹所有),上開土地與房屋本非同一人所有,與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已有未合,而無適用之餘地;稽之賴連妹及丙○○於73年間贈與(受讓)房屋時,顯然明知該房屋之基地屬湯協祥之所有繼承人所有,則賴連妹非但未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一併移轉予丙○○,甚至賴連妹所有之108之32地號土地,亦未一併贈與予丙○○,以使丙○○得以合法取得該房屋基地之使用權利,自難認賴連妹有讓丙○○同時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意,則丙○○之佔用系爭土地自無合法正當權源,如此更可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丙○○前開所辯,洵不足取。
㈢至丙○○另抗辯:丁○○、乙○○請求丙○○將附圖所示O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係屬權利濫用一節。經查,丙○○係在附圖所示O部分及同段108之19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展示場,O部分位於該展示場之前段,與建中街臨接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然查:108之32地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丙○○本無擅自搭蓋房屋使用之權利;況參諸丙○○所有108之19地號土地尚可連接後方108之28地號土地上之巷道對外聯絡,業據丁○○、乙○○主張在案(見本院卷第1宗第61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91頁),就此亦未見丙○○加以否認,只以權利濫用為之抗辯。則
108之19地號土地既有巷道可供對外通行,自不因丙○○事先已無權佔用該O部分土地面向建中街搭蓋房屋,而認所有權人之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丙○○前揭抗辯,洵非可採。原審判決認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僅4平方公尺,縱為其餘公同共有人取回,亦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丁○○、乙○○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取回上開土地所得利益極小,丙○○所受之損害卻極為鉅大,故丁○○、乙○○訴請丙○○拆除上開O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係屬權利濫用云云,尚有未洽,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E、F、H、I、J、L、M、N、O、R部份,不論係丙○○就所有3307號建物遭拆除部份後所為之簡易修繕行為,仍屬3307號建物之一部份,抑或係丙○○新建之建物,既均無佔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丁○○、乙○○訴請丙○○應拆除上開部分之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丙○○應將附圖所示A、B、C、E、F、H、
I、J、L、M、N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核無違誤,丙○○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原審判決丁○○、乙○○敗訴部分即R、T、O部分,其中附圖所示R部分,係原審就未聲明之事項所為丁○○、乙○○敗訴之判決,既經丁○○、乙○○於本院擴張起訴,並為本院所准許,又此部份亦無佔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丁○○、乙○○訴請丙○○應拆除R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訴外裁判,並認R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僅係測量之誤差,並無佔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云云,尚有未洽,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其中附圖所示
O部分,丁○○、乙○○請求丙○○拆除此部份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丁○○、乙○○為權利濫用,為渠等敗訴之判決,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T部分業經丁○○、乙○○撤回追加起訴,是原審判決就T部分所為駁回追加之判決,亦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吳振富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