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鑑字第1065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59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大園分局任內,因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94年8月11日以園警分刑字第0944001
3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其違法事實如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甲○○,前於大園分局任內,於94年8月3日20時30分許勤餘時間,○○○鄉○○路○段金牌海產店(為普通餐飲店無有女陪侍)與渠朋友 呂學政 (國興保全公司保全員)及 黃仔 (真實姓名不詳為呂之朋友)餐敘,於22時10分結束後,自行開車回家,於22時35分許○○○鄉○○路、南華一街口追撞2部機車(重機車LIP-888號駕駛人 廖曉琪 、重機車AC7-599號駕駛人 羅世璋 )與1路人( 陳建華 ),造成被付懲戒人甲○○所駕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重機車000-000號車後尾毀損、駕駛人廖曉琪大腿擦傷、輕微腦震盪,重機車000-000號前車頭擦損、駕駛人羅世璋沒有受傷,路人陳建華腰部挫傷等情形,被付懲戒人肇事後,隨即下車與當事人洽談賠償事宜,但因被付懲戒人身上錢不夠,遂返家拿錢,待再回現場時,當事人已至蘆竹交通小隊製作筆錄,被付懲戒人遂於23時30分至交通隊,其間並與當事人商量和解事宜,並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51MG/L,已依交通道路處罰條例告發並扣車在案。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證(均在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該局大園分局94年8月11日園警分刑字第09440013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資料等影本。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前任職於該局大園分局時,於94年8月3日晚,利用勤餘時間,至該縣蘆竹鄉某海產店與友人餐敘、飲酒,至當晚10時10分許餐畢,不待酒氣消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回家,嗣於10時35分許,途○○○鄉○○路與南華一街交岔路口時,於左轉彎之際,不慎撞及2部機車及路人,致機車駕駛人廖曉琪右大腿擦傷、輕微腦震盪,並致路人陳建華左腰部挫傷,另機車駕駛人羅世璋僅機車受損(以上損傷均已和解賠償),案經警察處理後,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測,其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51毫克。以上事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等影本為證,被付懲戒人於上開調查筆錄中已坦承酒後行車肇事無誤,且於本會通知申辯後,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明。查被付懲戒人於酒後駕駛汽車肇事,經警施以酒測,其呼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51毫克,顯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核其行為,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秀能